(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
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
第六章 金融发展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金融发展和服务,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按照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属地责任。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归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依托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活动,服务实体经济,履行社会责任,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金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金融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念,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区域以及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创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经营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的下列业务,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
(二)网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经营资格、备案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审慎经营的原则,完善组织治理结构,加强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循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普惠金融理念,对产品和服务合理定价。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金融创新。开展金融创新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件时,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影响本组织业务存续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
(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
(六)发现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本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批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终止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提供地方金融基础设施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业务,依法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和数据。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保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并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程序,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其经营和风险状况。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其业务信息系统接入地方金融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信用管理制度,依法记录和归集履行职责中所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有关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督管理评级,并根据监督管理评级情况和信用管理状况,进行分类监管,明确不同的检查频次、范围和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规范行业发展,加强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行业自律组织发现地方金融组织会员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领域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风险防控责任等机制,稳妥防范化解各类金融风险,并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依法整合各类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以及与地方金融工作密切相关的经济管理、社会治理等信息,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预警和防范。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协同作用,组织、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金融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协调重大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金融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苏机构进行处置,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苏机构建议,协调出资人、其他组织参与化解风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采取协调其他同类组织进行业务市场化转移接续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及时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无法消除重大金融风险并且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终止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 非金融组织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投资者群体性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督促非金融组织按照要求整改规范、消除风险隐患、落实投资者保护机制,协调非金融组织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和相关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化解处置风险。
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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